仲裁条款自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2页(1087字)
指作为主合同一个部分的仲裁条款,虽然附属于主合同,但它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即使规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规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仲裁条款自治的理论并不为传统仲裁立法所接受和采纳。旧的仲裁法所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个部分,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当然失效。但仲裁条款自治的理论于20世纪下半叶在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反映。1963年,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在“戈塞特”案中首次承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认为仲裁条款虽附属于主合同,但它与主合同一样是个独立的契约,两者相互独立。主合同是规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契约,仲裁条款则是规定纠纷解决方式的契约。
只要主合同得到了顺利的履行而未产生纠纷,仲裁条款这一次合同就不再需要履行。德、意、比、法、日、美、荷及中国等国家的现行立法均采纳了仲裁条款自治理论,认为仲裁庭裁定当事人间争议的权力来源于仲裁条款本身,而不是来源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
仲裁庭所作的主合同无效的裁决不影响仲裁庭根据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继续行使仲裁权。
仲裁条款自治理论虽已为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接受,但判例显示各国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却不太一致。一些国家(如美国)无条件地承认了这一理论,而另一些国家(如英国)则区分合同自治无效和受意外干预而中止两种情况适用这一理论。如果合同自始无效或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仲裁条款无效。
如果合同因未经履行或意外干预而中止,则仲裁条款有效。大多数国家都对主合同无效与合同不存在作了区分。合同根本不存在的,例如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过有关的合同,那么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也就不存在,仲裁员因缺乏行使权利的依据而无法进行仲裁。因此当事人常以合同不存在为由否定仲裁庭的仲裁权力。
但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争议和主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在实践中较难划定界限。因此常见的做法是只要有初步证据显示合同是存在的,不管当事人是以合同不存在为理由还是以合同无效为理由抗辩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均有权对纠纷进行审理。个别国家的判例还显示,仲裁条款的措词对仲裁庭的权限有较大的影响。如果仲裁事项被表达为“因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该仲裁条款即被认为授予了仲裁庭审理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力。
如果仲裁事项被表述为“因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则仲裁事项常被认定为仅限于合同的解释和履行,而不包括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仲裁庭无权对主合同的效力问题作裁决,主合同的效力将由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