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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会计检查院法

书籍:新编会计大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12 15:34:45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辽宁人民出版社《新编会计大辞典》第1065页(1067字)

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为加强对政府财政收支的监督,陆续制定了有关审计法律。

到明治十三年(1880年)颁布了《会计检查院法》,1889年生效。昭和二十二年(1947年4月19日)第73号法律对该法进行了修改。

以后经五次修改,直到现在仍执行此法。

该法共三章六节三十七条:第一章,组织。

共4节。第一节总则规定:(1)会计检查院的地位——对内阁有独立的地位;(2)组织——由三个检查官构成的检查官会议及事务总局组成;(3)院长的产生——由检查官互选,内阁任命。

第二节是对检查官的任命、薪金、任期、退休、辞官、失官、禁止兼职等方面的规定。第三节检查官会议。

主要是制定或修改会计检查院的规章;讨论重要检查报告;决定检查单位;讨论计算证明有关事项;以及按法律规定由会计检查院处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节,事务总局。是在检查会议指挥监督之下,掌管总务、检查及审查的事务。设办公厅(官房)及五个局,还可按规定设事务总局的分局。

第二章是对权限的规定:(1)关于检查的范围和内容。除根据宪法第90条的规定检查国家财政及收支决算外,还可根据会计检查院法第20条的规定,检查国家每月的收支,国家所有的现金、物品和财产的收付,国家债权债务的增减,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的收付,国家投资二分之一以上的法人会计事项。依法规定特别交由检查的会计事项,以及认为有必要或受内阁要求需要检查的37项会计事务。

(2)检查的方法。主要有送审、就地检查、提供资料、报告或询问有关人员,以及委托提供资料鉴定等。对发现在会计上有犯罪行为时以及发现现金财产有丢失时,要立即向检查院报告。(3)对检查报告的规定。主要包括:对国家收支的确认,核对财政收入数与银行计算书金额有无出入,有无违反法律等不当事项,对预备费的支出有无国会批准的手续,按规定应给予的惩戒处分及其结果,应表示的意见或要求处置的事项以及需要出席国会的说明等。

(4)会计人员的责任,主要是对检查结果的处理。根据不同情况可给予惩戒处分、赔偿损失、犯罪通知、要求矫正改善和修改规章制度等。

(5)规定对被检查对象提交文件、现场检查、搜集资料和询问等方面的要求。此外,近些年来日本在审计实践中,除依宪法和有关审计法律、法令的规定检查外,还审查与国家岁入岁出相关的公债、证券、商品、不动产借款、抵押品及政府的投资、财政支援补助贷款公司的会计成果和财务处理上的经济效益等。

第三章是会计检查院的规章。规定会计检查院有权制定必要的规章。同时在附则中规定本法律自1947年5月3日宪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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