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辽宁人民出版社《新编财政大辞典》第314页(246字)
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无固定营业场所的行商及固定工商业户在外埠销售本业以内的货物征收的税。
它是工商业税的组成部分。在货物销售地按营业额征收,采用比例税率。规定以一次营业额满15万元(旧币)为起征点。整批货物分批出售,合计计算。由税务机关指定行栈或收购货物的工厂、商号代扣代缴税款。农民、渔民、牧民、猎户出售自产物品免税。
1973年税制改革,并入工商税,作为“临时经营”税目。1984年10月第二步利改税改革设置的营业税,也列有“临时经营”这个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