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271页(1120字)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关于追究和惩罚犯罪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第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早在建国初期,就已着手准备,1957年拟出草案,1963年拟定初稿,1979年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改制定。全法共分4编、17章、164条。
第1编总则,分9章,即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以及其他规定,第2编分3章,即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3编审判,分5章,即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4编执行。它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1)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负责侦查,拘留,预审以及执行逮捕。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
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和出席支持公诉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职权。(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中,必须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上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3)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4)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
(5)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同群众相结合。(6)各民族公民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7)刑事被告人享有法定辩护权。(8)实行公开审判。
(9)实行两审终审制。(10)保护诉讼参与人的法定诉讼权。1983年9月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必要的补充。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迅速审判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同时对这类犯罪分子的上诉期和人民检察院的控诉期限由10日改为3日。
根据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1984年7月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办理的期限予以适当的延长。
如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案件,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125规定的第一审办案期限,以及第142条规定的第二审办案期限届满不能结案的,侦查羁押期限经法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又如对于办案期限如何计算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