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306页(841字)
法律确认公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而提出。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等人提出天赋人权学说,认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作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
这种理论为资本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原则基础。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立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
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1791年的法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原则。
其后为许多资产阶级的国家所仿效。十月革命后的第一部苏俄宪法(1918年)也确认这一原则。宪法第22条规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于承认公民不分种族及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宣布在这一基础上规定或容许任何特权或特许,以及对于少数民族的任何压迫或对其平等权利的任何限制,均属违背共和国的各项根本法律。”其后的苏联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样的规定也为当时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接受。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朝鲜等国家的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又重申了这一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各项自由权利。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对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