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314页(785字)
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强制被判刑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钱币的刑罚。
在罗马法时代,罚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18、19世纪,罚金被认为缺乏惩戒和威吓的作用,不能达到刑罚的报应和赎罪的目的,而只处于辅助的地位。20世纪以后,由于短期自由刑受到一些法学家的非难,加之法人犯罪增加,罚金的地位又日趋重要,尤其是对经济犯罪是一种重要的制裁手段。但是罚金仍有较大的弊端。
主要表现有二:(1)不能对任何受刑人发生平等作用,因而不能直接发生平等的刑罚效果。从主观方面看,由于受刑人的金钱所有观不同:对于十分重视金钱的人来说,罚金刑的效力较大;对于挥霍成性的人来说,罚金刑的效力较小。
从客观方面看,由于受刑人的经济条件各不相同而使罚金刑的效果不同;对于贫困者会感到极大的压力,而对富有者则会促其任意犯罪。(2)罚金刑在刑罚教育目的上的价值较小。它只能影响受刑人的外部生活要素,而不能影响其人格的改善。有时可能引起相反的效果,如加诸贫困者的罚金,促其更加贫困,而可能引起新的犯罪;如加诸富者,则不发生警戒作用;如加之贪婪的犯罪人,则罚之愈重,恢复之心愈切。鉴于这些弊端,现代各国刑法尽力改善罚金刑制度。改善的方法大致有三:(1)依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处罚金额。
(2)采用日额金制度。日额金的金额原则上以行为人每月平均净收入为准。(3)采用延期或分期缴纳罚金的制度。在我国,刑罚规定罚金是一种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但是不能与剥夺自由的刑罚相互代替。它主要适用于那些出于贪财动机而违法取利的犯罪,如投机倒把、走私、非法买卖金银、行贿受贿、赌博、收买赃物,罚金的金额应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