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

书籍:新中国建设大辞典 更新时间:2018-12-04 03:41:24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329页(774字)

审判官审理刑事案件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应予考虑的情节,依法权衡轻重,对被告宣告一定的刑罚或免予处罚。

关于量刑的原则,历史上有各种不同的主张,反映在立法上也有各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国家不予规定。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刑事古典学派提出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认为必须根据“确切不变的法律词句”适用刑罚,而不能根据法官的“自由意志”或“法律精神”量刑。否则社会受法官的观点、意识、性格、逻辑以及同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以致同一犯罪行为经过不同法院的审理,或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的审理,都有可能判处不同的刑罚,从而违背“自由”、“平等”的原则。19世纪后期,实证主义学派关于刑法主观主义的理论兴起,使刑罚的规定可塑性较大,提供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情况,如犯罪人的动机与目的,由行为所表露的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有的意念,犯罪人的生活经历、人身以及经济关系,犯罪后的态度等。这种量刑原则即现代刑法学界所谓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已为各国刑法所广泛采用。

刑罚个别化原则必然得出的三个结论:(1)在立法上,不仅要以犯罪状态作为分类标准,还应以犯罪人的恶性程度作为分类标准。(2)在司法上,量刑轻重的标准不能仅以犯罪损害的大小为标准,而应主要以犯罪人的恶性程度为标准。

(3)在行刑上,刑罚应与犯罪人的恶性相适应而有一定的可塑性。

对于不适宜科刑的人,或适用缓刑制度,或强制治疗,或作其他感化措施。刑罚个别化原则不仅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如对犯罪人科处恰当的刑罚,使公众感到对犯罪人的处罚公平,也可以收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在我国,这种原则称之为“区别对待”,它的精神体现在我国整个刑法中,要求在确定犯罪人的具体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人有无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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