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地区财政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文化大辞典综合卷》第250页(848字)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财政产生于50年代初期。1952年8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第19条首次规定: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各民族自治机关,有权依据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区财政权限的划分,管理本自治区的财政。1953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编造1954年预算草案的指示》进一步规定:“民族自治区在财政上应有一定范围的自主权”。并在《指示》中对民族自治区的财政收支范围、财政管理等作出了明确的、有别于一般地方财政的规定,并于1954年实施。这一《指示》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族地区财政作为国家财政的一个特殊范畴正式产生,民族地区财政与一般地方财政一样,都是随着政权的建立而建立,随着政权的发展而发展,所不同的是,民族地区是在民族区域自治范围内,充分行使民族的自治权利,而地方则实行的是集中指导下的分级管理权。民族地区财政是随着我国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这一制度而产生。到目前止,全国已建立有5个民族自治区,30个自治州和124个自治县,占全国总面积的61.4%,与民族区域自治相适应地建立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财政。民族地区财政凭借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为自治机关的存在和行使职能提供物质保证,民族地区财政已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民族地区财政是一个历史的经济范畴,是适应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权生存发展的需要,为了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自治权有计划参与民族地区和通过中央财政补助形式间接参与其他民族地区一部分社会产品的分配,形成以自治权为主体的分配关系。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各族人民的关怀。少数民族地区财政具有民族性、自治性和开发性三种特性,它为贯彻党的政策,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实现与巩固民族地区自治权的物质保证,促进民族地区科技、文教、卫生事业与各族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为加强边境建设提供财力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