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
书籍:辞海:1999年缩印本(音序)2
更新时间:2019-03-08 07:02:17
出处:按学科分类—语言、文字 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1999年缩印本(音序)2》第895页(263字)
对判处一定刑期以下剥夺自由刑罚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1870年美国波士顿市首先将此适用于少年犯,后马萨诸塞州将其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各国陆续仿效。
在我国,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有附加刑的,仍须执行。
缓刑考验期间,如没有再犯新罪或被发现漏罪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再犯新罪或被发现漏罪的,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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