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消费经济学大辞典》第587页(744字)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分5章26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的宗旨,调整范围,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和管理体制。第二章标准的制定,主要规定了我国标准的体制、制定机关、制定原则以及起草、审查标准的组织形式。第三章标准的实施,一方面规定了企业在研制、生产、经销产品中执行各类标准的要求以及出口产品、认证产品等标准化要求;另一方面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方面,主要规定了负责实施监督的机关、监督检验机构以及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的依据等。第四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我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的制定机关以及标准化施行的日期。
我国标准化法充分反映了经济体制改革对标准化工作的要求,体现了改革、开放的总方针,是一部推动和维护我国标准化改革的法律,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根本法,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根本问题在法律中作了原则性规定。
我国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该法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是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了解和熟悉这一规定,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