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马来族保留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16页(865字)
马来西亚1984年《宪法》第89条规定,在独立日前夕按当时施行的法律为马来族保留地的任何州土地,可以依据该法律继续为马来族保留地,直至州立法机关另行立法规定时为止。上述州立法应由州立法议会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并为出席和投票议员的2/3多数通过。由议会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并为出席和投票议员的2/3多数通过决议批准:(1)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应就马来族保留地没收或归还州当局,或剥夺对任何马来族保留地的所有权或其他有关权利作出规定;如果根据有关马来族保留地法律的规定而使拥有此类权益的任何个人、法人团体、公司或其他团体(不论是否法人)不再有权或有资格拥有此类权益,不得以同第13条的规定相抵触为理由而使上述法律无效。(2)依照现行法律目前不是马来族保留地以及未经开发或垦殖的任何州属土地,得依据该法律宣布为马来族保留地,但是当任何一州的任何土地按本款规定宣布为马来族保留地时,该州必须划出同等面积尚未开发或垦殖的土地用于普通转让;按本章规定宣布为马来族保留地的州土地,其总面积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该州依据本款第一项规定划出用于普通转让的土地的总面积。(3)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州政府得依据现行法律宣布下列土地为马来族保留地;州政府为该项目的以协议方式征用的任何土地;由地主提出申请,尝得到所有对该土地享有权益者同意的任何其他土地;当任何土地不再是马来族保留地时,必须立刻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将其任何具有类似性质、面积不超过原马来族保留地的土地,宣布为马来族保留地。(4)本条不赋予宣布属于非马来人所有、占有或享有任何权益的任何土地为马来族保留地的权力。(5)任何州政府可依据法律征用土地,以安置马来人或同一地区其它居民,并为此设立信任机构。(6)在本条中,“马来族保留地”一词,指专为转让给马来人或保留地所在州的土着居民而保留的土地;“马来人”一词包括在实施保留地规定时,按所在州的法律视为马来人的任何人。(7)除另有规定者外,本条的规定不受本宪法任何其它规定的限制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