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土地改革区实施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14页(531字)
泰国《农业土地改革条例》第26条规定,当规定某个地区为土地改革区的法令生效之后:(1)该土地改革区若有供人们共同使用的国有土地,但人们已不再使用或已改变其公用的状况;或者当委员会通过《政府公报》公布用另外土地供人们共同使用后,上述土地仍被人们使用,或者尚未改变其公用状况,则可依据本法确定土改区的法令自动取消上述国有土地的公用性质,而不必根据土地法有关的规定,土改办有权把上述土地作为农业土地改革用地。(2)如土地改革区内有国家专用的国有土地,根据确定土改区的法令就可取消这些土地的公用性质,而不必根据土地法有关的规定,由土改办把这些土地作为农业土地改革用地。(3)如在土地改革区内,有不在国家森林保护区或依照国务院的决议划分的永久性森林区以内的荒弃的国有土地,或依土地法和其他原因归公或被人放弃已变为国有的土地,土改办有权把上述土地作为农业土地改革用地。第27条规定,当规定一个地区为土地改革区的法令生效之后,授予工作人员或与其共事的人员以下职权:(1)在必要时可进入田地进行测量,但事先必须通知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2)通过立碑或挖沟设置地界标志,工作人员在必要时有权在任何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上设置地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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