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土地改革机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19页(480字)

蒙古《关于没收封建主财产的决议》规定:(1)为按原则完成土地改革,应在省的地区派驻专门委员会,领导完成这项工作,从现在起应着手于开展这一工作。(2)这些专门委员会应十分重视与所在地区的省政府党委会和团委会通力合作,按照指示精神和政策,很好地、审慎地完成这项工作。特别应使分得财产的贫牧民考虑到各自的生活状况及愿望、习惯与方便,使协作化和合作化的工作达到高质量,这项工作正好与需去远方才能完成没收工作结合进来,作为一项任务去完成。(3)为了进一步完成这项工作,各旗要建立地区专门委员会,其成员可以由省政府和该地区委员会共同任命,并且要召开各自附近地区的贫牧民和中牧民会议,从真正贫牧民中选举不少于三人作为该委员会的成员,所在省的中央级委员会应对各旗地区委员会给予很好的指导,相互间广泛开展联系,进而高质量地完成这项工作。另外,在什么地方,是些什么人,没收多少、什么样的物品,以及在什么地方,是些什么人,如何建立协作社,各自分配了多少、什么样的物品,等等,均须分别详细而具体地进行登记,并及时汇总起来,以备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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