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土地服务合作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22页(621字)

印度西孟加拉邦1986年《土地改革修正案》第48条规定:(1)7户或7户以上占有并耕种不超过0.4047公顷农田的人,无论地块是否相连,可以建立服务合作联社,并根据西孟加拉邦1973年合作法到西孟加拉邦合作社登记部门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2)登记部门的官员在进行适当调查之后,可以根据西孟加拉邦1973年合作法对该合作社给予登记并发给许可证。西孟加拉邦1973年合作社法,在服从本法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于此类合作社。(3)无论西孟加拉邦1973年合作社法有何规定,现制定下列规则:收税官在收到其管辖范围内的经过选举产生的合作社社长的书面申请后,从他们当中任命服务合作联社的主席,被任命的主席在该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之前可以罢免,另任命新主席。第一届服务合作联社管理委员会任期不超过3年。第一届服务合作联社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后,联社的主席应由各合作社的社长选举产生。(4)服务合作联社除其他来源外,应从邦政府、中央政府、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中,或从本社社员的赠款、贷款、债券中筹集资金,联社应通过购买、受赠、租借或其他方式取得耕犁、耕、肥料(包括化肥)、种子、现代农具及其他耕种所需要的投入,并根据持有土地的面积按比例供给合作社的社员。(5)联社可按合作社法的细则规定,收回提供给合作社社员的贷款、利息、手续费及农具和投入的费用。(6)联社可以从事社员生产的产品和销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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