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土地公司建立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22页(704字)

印度西孟加拉邦1986年《土地改革修正案》第21条规定,建立邦土地公司或地区土地公司:(1)邦政府可根据官方公报的通知,主动建立邦土地公司,或一个或多个地区土地公司。(2)邦土地公司或每个地区土地公司应是一个具有永久继承权和公章的法人团体,应有权获得、持有和变卖财产,有权发放贷款、签订合同,有权提出起诉、申诉并进行辩护,有权为本公司的目的从事一切必要的活动。(3)公司的目的是按照规定给打算出售土地并已登记的分成农,或打算出售土地并持有根据本法规定发给证明书的分成农,向占有土地的自耕农购买总面积不超过1标准公顷的土地,使他们主要的收入来源来自土地上的产品,使他们在困难时刻不在公开市场出售他们的土地。已登记或已发给证明书的,才有资格按规定取得贷款。(4)分成农准备购买的土地的价格,应由分成农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协商。如若协商不成,公司可主动或应土地所有者或应分成农之请,根据1894年土地征收法的原则,考虑分成农耕种的实际情况,估定土地的市场价格,但估定土地价格时不应包括土地市场价格之外的利息及其他费用。(5)如果分成农不能或不打算以分成农身份购买由他耕种的土地,在土地所有者要求下,公司可将土地交给符合本法规定的人购买,价格由双方商定,或由公司根据第(4)款估定。(6)公司购买的土地或征收贷款人抵押的土地,都应按照规定公开拍卖,以回收购买或征收土地所支付的款项,或手续费及其他费用。(7)本条所规定的公司的权力、经营活动、权利和义务,应适用于邦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在官方公报中提到的机构和组织。但本条各款不适用于占有或耕种总面积为4公顷土地的分成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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