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土地所有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34页(617字)

1868年前,日本处于封建社会,土地为封建领主所有,土地所有权掌握在德川幕府、大名(即诸侯)及其家臣手中。德川幕府曾于1643年制定了永世不得买卖土地禁令。1868年后,明治新政府逐步改革封建土地占有制。曾于1869年初宣布农民和市民可以分别在乡村和城市占有土地。1872年发布《太政官布告》,宣布解除土地买卖禁令,允许一切人自由买卖土地。1890年国会制定了详细规定私人权利的《民法》,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度。根据日本法律规定,现行土地所有制,可分为国家所有,公共所有,个人与法人所有。土地的个人所有与法人所有都属于私人所有,构成私有制的主体。日本现代土地所有制度日臻完善,并不断强化土地所有权管理。目前,在土地所有权上,《民法》规定:土地所有权是对土地直接的、全面的支配性权利,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与运用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民法》还对与土地利用直接有关的各种权利,如地上权、借地权、赁借权、借家权、地役权等作出具体规定。随着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日本通过立法逐步减少、限制土地所有权的实际内容,不断加强和扩大土地利用权利,使土地私人所有权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约束,保证土地所有制度的内部结构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1988年6月28日内阁会议发布的《综合土地对策纲要》规定,拥有土地,同时就负有利用的责任。1989年12月国会通过的《土地基本法》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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