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建筑开发支付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16页(424字)

新加坡1985年《规划法》第17条规定:(1)土地销售收入首先应用于弥补土地应支付的税款和费用及其6%的年利息。(2)在前款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如果主管部门认为任何要求拥有剩余款项的人确有该权利,可将剩余款交于该人。(3)如果从出售之日起5年内,没有任何人确立对这笔剩余款的所有权,则这笔剩余款将归入统一基金。第18条规定:(1)按规定出售土地,则该土地的购买应视为已经获得出售过程中所授予的不动产及其权益,并且不受不动产留置权及其他附属权益的影响。出售过程中主管部门公开声明保留的权益除外。(2)主管部门应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布出售结果以及出售过程中转让给购买人的权益及财产。第19条规定,为收回应支付税款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也应成为应支付税款的一部分予以收回。第20条规定,如果在土地出售以前,在这块将出售土地上有任何权益的人将应支付的税款、费用及利息交给了主管部门,则主管部门应该停止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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