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土地征用权利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61页(559字)
199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11条规定:(1)为了国家和社会需求而征收土地按照人民代表苏维埃决定在土地占有者同意下或按照苏联、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后进行。(2)为非农业需要征用农业用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方可允许。(3)在土地占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不同意情况下,可按司法程序对人民代表苏维埃的决定提出上诉。(4)根据本地区土地清册评价水平确定的特别宝贵受特别保护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项目用地,不许征用。此类土地清单由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确定。(5)为了国家和社会需要而征用城市郊区和绿化地带、科学研究机关和学校的实验田、第一类森林的土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确定程序方可允许。(6)与征用地段有关的企业、机关和组织在设计开始之前必须从保证地区综合发展出发,预先同土地占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以及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商定设施分布地点、地段大约面积和划拨地段条件。不允许在预先达成协议之前为设计工作拨款。(7)为向苏联公民和农业合作社提供土地而征用集体农庄、国营农场、其他农业企业的土地,由区、市人民代表苏维埃根据本原则、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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