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37页(1460字)

一种病因不明、以人格改变为突出表现的最严重、最常见的慢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的病因目前尚不清楚,经过长期观察统计发现,精神分裂症的发病与遗传因素、人格因素、社会环境因素、心理因素以及生理因素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有关。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绝大多数发病年龄在15~35岁之间。发病缓慢,具体发病时间不详。精神分裂症发病的早期症状以敏感多疑、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不完全性的幻觉和妄想以及自知力缺损等边缘性症状为主。随着时间的推移,精神分裂症的特征性症状逐渐出现,包括:思维松弛和破裂、逻辑倒错、象征性思维、原发性妄想等思维障碍;情感淡漠、矛盾情感、情感倒错以及病理性激情等情感障碍;高级意向要求贫乏、生活懒散、意向倒错、紧张综合征以及各种荒诞离奇、冲动、伤人、毁物等意志行为障碍;自知力缺损;假性幻觉等等。精神分裂症在临床上分为9型,即:偏执型、青春型、紧张型、单纯型、未分化型、残留型、衰退型、假性神经官能症型、假性变态人格型。其中以前5型最为常见。精神分裂症病程冗长,可伴随终生。经过治疗精神症状可基本缓解,但在患者精神活动中或多或少残留一些症状。精神分裂症的自然转归是以患者的全部精神活动衰退、逐渐痴呆为结局。

精神分裂症患者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干扰,使其与现实环境格格不入,在妄想、幻觉等病理性动机的驱使下,易与社会发生冲突,实施危害行为。其中以杀人、伤害、纵火、毁物、扰乱社会秩序等暴力性行为为多。他们在作案时往往缺乏现实动机和目的,或动机怪诞;行为突然,缺乏预谋;行为类型以暴力为主,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受害人多为患者的亲人;自我保护性差,对作案时间、地点、场所不作选择。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对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极为复杂。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均存在,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绝对不能以诊断定责任。患者如果确定是在幻觉、妄想等病理性精神活动驱使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患者的行为动机中有现实需要的成分,精神症状并未完全导致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些病人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处于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满足其现实需要,则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已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分裂症患者,自然也就不存在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问题,应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其予以监护医疗。对于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受审能力问题,须考查他(她)是否理解刑事诉讼的意义,是否能够依靠自己的精神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法定的义务。若有(包括在用药物维持下的)上述能力,则具备受审能力,否则无受审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一般都无服刑能力。

精神分裂症病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等于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某一具体民事活动中丧失了行为能力,不等于所有的民事活动都不能参加。评定一个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分析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对其所参加的民事活动的主观态度的干扰程度,即意思和意思表示的完整性。如患者意思表示反映了其真实需要,自我保护能力完好,具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应评定为有行为能力。否则为无行为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涉及的其他法律能力,应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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