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出租人权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74页(381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权属法》第82条规定:(1)根据本法,已登记土地的租赁确定后,下列权力就意味着赋予出租人:他本人或其代理人在租赁期内适当时间,在提前2天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每年2次对租赁地产的修缮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书面形式告知承租人不适当情况,根据有关租赁的任何契约直接或间接的规定,要求承租人在合适的期限内进行修缮;若承租人不按通知进行必要的修缮,出租人可不时地进行检查,以督促其修缮。(2)如果租金或部分租金过期欠款达30天;如果对有关租赁的直接或间接的契约、条件、规则、违约等规定中指明应由承租人遵守或执行的部分而承租人未予遵守或执行达到30天;如果由通知要求的上述修缮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出租人可再进入租赁房产,并终止承租人使用承租的地产,但并不免除承租人对于不履行契约、条件、规则应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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