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出卖权利转让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75页(411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权属法》第67条规定:(1)登记员应以本法规定的方式登记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行使其出卖权以法定形式提出的转让,而不必过问是否发生了欺诈行为,是否发布过公告及权力是否被恰当地行使。(2)这样的转让一经登记后,其中写明的抵押人与留置人的权利就移交给受让人。对基于该抵押或留置的所有责任,或基于已登记的转抵押与留置或其他的租赁与权利的责任,只要不约束转让人,则受让人不受约束。第69条规定,抵押权人行使其出卖权收到的价款,免除非该出售目的的优先债务后,或在根据《转让与财产法》付给法庭一定数量以清偿以前的债务之后,这笔价款的使用委托债权人掌握,首先清偿成交的和未成交的买卖中的适当费用或其他费用;其次偿付抵押的金额、利益、成本和在抵押中的其他费用;其三,根据优先权偿付转抵押与留置;剩下的价款付给土地登记中有资格获得抵押财产的人或有权获得出卖所得价款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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