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开发征税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05页(396字)
新加坡1985年《规划法》第26条规定,应付给主管部门税款并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许可,包括对书面许可的修正,方可按照本法的规定,允许进行下列开发:(1)超过城镇图或总规则的中央区域图所规定的平均居住密度,总规划的岛屿图规定的每公顷125人的平均密度;(2)更改1964年1月1日以后颁布的本法中的总规则;(3)被认为是涉及到建筑物或土地利用的实质性变化的土地开发;(4)对1982年4月24日以后颁布的有关本法所说的总规划进行修改和补充后的结果;(5)开发书面许可的修改;(6)不遵守签发书面许可时正在生效的总规划,对于已经支付开发税的居住单元、某一块地或地面区域,当开发书面许可修改时,不应再支付开发税。本法还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下列人征收开发税:(1)已经获得开发书面许可的土地所有者;(2)提出申请要求获得开发书面许可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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