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契约登记修正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0页(470字)
新加坡1988年《土地契约登记法》第24条规定:(1)声明拥有新加坡范围内任何土地不动产或其权益的人可随时向高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发出以下命令。对依照本法及其规则保存在登记处的登记册、登记簿或其目录索引进行修正。(2)申请应送达至权属登记处,因为该申请影响到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描述或面积,而依据土地权属法发出的权属证明书中涉及到这些方面。(3)法院可以拒绝此类申请。在法院认为情况属实并且费用合理适宜的情况下,也可以下达此类命令。(4)任何法官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或法庭外行使本条所涉及的司法权。(5)如果任何人由于法院依照本条所下达的命令而受害,都可按法院在一般的管辖权范围内发布命令所规定的上诉时间和方式提出上诉。(6)按照本条规定,登记员可以要求保管、拥有或控制着法院命令中所指契约的人,将契约呈交给登记员。登记员应按照法院命令中所指的条目对契约进行更改、修正、批注或删除。如果有人拒绝提交契约,或对登记员的要求置之不理,则应认为是犯罪,应以监禁对其进行惩罚,但期限不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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