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代管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92页(412字)

1949年12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天津市逾期未登记土地代管暂行办法》。主要规定:(1)凡已经办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完毕的区域内土地,业主不详确系私有的土地,或已经申请登记逾限不能提出证件的,或登记期满经催告无故拖延不登记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地政处调查其土地使用状况及定着物建筑情形,填具调查表,并作代管土地公告实施代管。(2)代管土地如有定着物时一并代管。(3)代管土地由地政处造具代管清册呈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函公清管局实施代管收益。(4)已代管的土地,所有权人在代管期间如取得所在派出所证明书并附有确切契证的,经审核属实后,准予撤销代管补行登记。(5)代管土地在代管期间,其土地权利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6)所代管的土地在相当期间,如无人声请补行登记又为市政建设所必需的,即收归公有,或拆除该地上的定着物,其原主返回要求代价的,可根据情由给予一定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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