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土地征用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09页(472字)

香港1983年修正《土地征用(占有权)条例》,共13条。其中规定:(1)行政长官决定为公共目的征用某一土地时,土地局长如认为任何个人声称或可能声称依占有权享有该土地,可依本条例发布征用该土地的命令;发布征用任何土地的命令时,通知应由局长送达,由局长发表在中、英文政府公报各一期中,放在指定政府办公室中,供公众免费检查。期限结束后,该通知中所描述的土地将与进入和占有该土地的权利一道委托给政府,不受一切权益、权利或任何种类地役权的约束。(2)如任何人声称对依上述规定送达的通知所描述的土地或其部分拥有所有权,或享有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应在委托日期前或局长允许的更长期限内,向局长递交权利主张的书面通知以及他所拥有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局长有绝对的裁决权决定接受还是拒绝其所提交的权利主张;权利主张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请对其权利主张做出判决;在任何这类诉讼中局长将作为报告人。条例中还规定,除了本条例规定者外,任何个人不得因依本条例征用任何土地而遭受扣或损害的原因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个人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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