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山地农业使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7页(1019字)
台湾《山坡地保育利用冬例》第2章规定:(1)山坡地供农业使用的,应作出土地利用限度分类,由省(市)主管机关完成宜农、牧地、宜林地、加强保育地查定。土地经营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适于农业发展的,省(市)主管机关应办理整体发展规划,拟定水土保持详细计划,辅导农民实施;山坡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具有发展潜力的,省(市)主管机关可优先协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经营,所需费用,可予协助办理贷款或补助。(2)公有宜农、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领给农民的,其承租、承领面积,每户合计不得超过20公顷,受地形限制的,可增加10%;原承租面积超过前项规定的,其超过部分在租期届满时不可续租。(3)未放租、放领的公有山坡地,免征赋税。(4)承领的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使用的,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的,自申报日起减免地价;遇有重大灾欠的,当期地价可暂缓缴付,减免当期租金。(5)宜农、牧山坡地使用,按规定对使用地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所发生的费用,在返还土地时,由所有人就现存价值比率给以补偿。(6)山坡地超限利用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人的山坡地属于公有的,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放领地已缴的地价不予发还;借用或拨用的山坡地属于公有的,由原所有或管理机关收回;山坡地为私有的,依行政执行法代为执行、强制处分或停止其使用。(7)按本条例承租的公有山坡地,不得转租;承租人转租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土地的特别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补偿。(8)按本条例承领的公有山坡地,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不得转让或出租;承领人转让或出租的,其转让或出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领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不予发还,土地的特别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补偿。(9)省(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山坡地开发及保育、利用,可设立山坡地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如下:政府拨的专款;国有、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后的林木砍伐收入;国有、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托地方政府代为管理部分的租金、放领的地价,扣除支付管理费及放租应缴田赋后的余款;其他收入。台湾当局主管机关可会同财政部指定行库,按各地区发展计划,按年制定贷款计划,办理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