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增值税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51页(1080字)
台湾《土地税法》第4章规定:(1)已规定地价的土地,在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按其土地涨价总数额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各级政府出售的公有土地及因继承而移转的土地,不征土地增值税;已规定地价的土地,设定典权时,出典人应按本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但出典人回赎,原缴的土地增值税,应无息退还。(2)土地涨价总数额的计算,以纳税义务人及权利人申报移转或申报设定典权时,该土地的公告现值为计算基础。但申报的土地实际移转现值超过公告现值的,应以自行申报的移转现值为计算基础。(3)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按下列的规定标准执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的现值数额未达100%的,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40%;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的现值数额在100%以上未达到200%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50%;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的现值数额在200%以上的,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60%。(4)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的,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3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7公亩部分,其土地增值税统就该部分的土地涨价总数额按10%征收;超过3公亩或7公亩的,其超过部分的土地涨价总数额依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增值税率征收。(5)土地所有权人在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征收后,自完成移转登记或领取补偿地价之日起,2年内重购土地符合本法规定情况的,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或补偿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的余额的,可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的数额。(6)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退还土地增值税的,其重购的土地,自成移转登记之日起,5年内再行移转时,除就该次移转的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外,并应追缴原退还税款;重购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亦同。(7)购买荒地或空地,未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即予出售的,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加征10%;私有荒地或空地,在本法施行后,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移转所有权的,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减征20%。(8)被征收的土地,其土地增值税一律减征40%。但在1973年9月6日都市计划法修正公布前经编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并已规定地价,且在该都市计划法修正公布后未曾移转的,其土地增值税减征70%;经重划的土地在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20%;同一农产专业区内,交换自耕农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证明的,免征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