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区域防洪委员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50页(852字)

英国《环境法》第14节第1条规定,将成立一些区域防洪委员会,目的在于行使依照本法和1991年法必须由这些委员会实施的职能。第2条规定,依照本法附表4(本表规定了区域防洪委员会边界的改动和区域合并):(1)截至移交日期之前,曾有过旧的防洪委员会的每一地区,都应有一个区域防洪委员会;(2)按1991年法第165节第2条或者第3条,在超出任一区域防洪委员会的区域向海岸边界外的某一位置实施机构的职能时,该位置应取在与该位置所在海域相邻的区域防洪委员会的区域内。第3条规定,机构须为每一区域防洪委员会保留一个主要办公室。第15节第1条规定,按照以下3点,一个区域防洪委员会将由以下人员组成,其中没有一人是机构的成员:(1)主席一人,及相关大臣任命的若干个其他成员;(2)机构任命的两名成员;(3)由任命委员会任命的或者由代表任命委员会任命的若干成员。第2条规定,截止移交日期之前,由下述大臣和部门任命的曾担任由新委员会取代的某一旧委员会的主席或者成员的任何人,自移交日期在他剩余的旧委员会的任期内,将仍按新委员会的主席或者成员对待,可视作是由同一大臣任命的,或者由同一委员会任命的,或者代表同一委员会任命的;对于由国家河流管理局任命的人员,可以看做是由机构任命的:(1)皇室大臣;(2)任何任命委员会,或者代表任何任命委员会;(3)国家河流管理局。第3条规定,按照本法下述第16节和附表4,合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区域防洪委员会时:(1)任一区域新的委员会的成员总数应与移交日期之前旧委员会的成员总数相等;(2)由代表每一任命委员会,或者由代表一个以上的任命委员会共同任命的新委员会的成员数应当与截至移交日期之前任命的该区域的旧委员会的成员数相同。第4条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下,所讨论的成员将由相关大臣代表这些委员会来任命:(1)区域防洪委员会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成员,需经一个以上的任命委员会共同任命时;(2)作出该任命和任命委员会不能就一项任命取得一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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