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权登记审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4页(353字)

民国1942年《水利法》第30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受登记声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但如有不合程式或声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已显有争执者,其派员履勘,应饬由声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第31条规定,登记声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适当时,应即依下列之规定公告之,并同时通知声请人:(1)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定期公报。(2)揭示于声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着地方。(3)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地方。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30日。第32条规定,前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1)登记人之姓名。(2)水权所在地。(3)登记原因。(4)水权标的。(5)声请登记之年月日。(6)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期限。(7)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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