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权登记声请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4页(306字)

民国1942年《水利法》第26条规定,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力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声请之:(1)声请书。(2)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3)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由代理人声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第27条规定,前条声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1)声请人及证明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2)水权来源。(3)登记原因。(4)水权标的。(5)声请登记之年月日。(6)其他应行记载事项。第28条规定,共有水权之登记,由共有人联名或推代表声请之。第29条规定,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声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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