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抗日根据地兴修水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75页(733字)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对兴修水利都很重视。晋察冀边区《兴修水利条例》规定:(1)凡边区可资利用的河流泉水,人民均可开凿利用。但工程费用大于所灌土地的受益或对边区生产偿价得不偿失时,不得开凿。开渠凿泉,不得损害他人房屋、坟墓或其他地上建筑物,遇有不可避免的情形时,须报请县政府核准。人民开渠凿泉,其资金不足或技术困难的,可报请边区行政委员会协助。(2)兴修水利的费用(即建设工程费)依土地所有者得益程度,分段分等按亩合理负担。土地如系典当关系,水利建设费用由使用人垫付,土地回赎时由所有人偿还;如系租佃关系,土地所有人按比例担负,佃户按比例垫付,退佃时由所有人偿还,所有人偿还的费用以其未失效能部分的工程价值为限,但双方另有约定依其约定。每年修整水利费用,不论典当与租佃关系,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按受益程度分担。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原水利兴修的公私债务由原所有人负担,另有约定者除外。(3)在水利的利用上,分新渠和旧渠。开凿新渠,应估好水量,确定灌溉面积和地户,水量无余时,不得增加地户;旧渠水量有余时,可以延长干支渠,但延长部分以不影响原灌溉水量使用余水为限;上游另开新渠,不得影响下游旧渠。在水量分配上要有次序,既不能损人利己,又不能要求平均使水,而以作物种类、耕地面积及不同时期实有水量决定。(4)水利设施的管理,开凿水渠,由灌溉有关的村庄,共同组织渠工委员会,负责计划工程、收支款项、动员人力等有关工程事宜。工程完竣,由受益地户,共同组织渠道管理委员会,负责水利日常管理维修事宜。支渠分组灌溉的,每组推组长一人,协作渠道管理委员会工作。有水地户可订立渠道公约,互相监督遵守,以保证发挥水利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