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国际水防污措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94页(736字)

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179条规定,如果发生或有可能发生违反按照本法所制定的规章向水体中排放某物质,任何人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应当负以下义务:(1)依据第4款以及规章,向执行官或任何其他按照规章被任命的人通报,以及就该事件向该执行官或其他人提出书面报告;(2)采取所有与保护环境和公共安全相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排放,或者在不能预防时纠正所有危险情形;或者减少、减轻所有对环境或人类生命、健康的由物质的排放导致的危险情形,或者物质排放时可以合理地预料将导致的危险情形;(3)做出合理的努力,通知会受到排放或可能的排放的不利影响的公众的所有成员。第1款适用于任何具有下列情况的人:(1)紧接在某物质排放或可能排放到水体中之前拥有的或负责该物质的人;(2)引起排放或对排放起作用,或者增加排放的可能性的人。如果发生第1款规定的某种物质的排放,除了第2款规定的人之外,任何人,只要他的财产受到排放的影响,就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依据第4款的规定,向执行官或根据规章任命的任何人报告该事件。依据某省或某土着政府的法律,如果有生效的条款规定,依据规章规定的委员会主席声明对第1款规定的排放的处理是适当的,则根据第1款第1项或第3款所要求的报告应当制作,并提交给根据这些条款任命的人。如果有人没有能够采取依据第1款规定的所有措施,执行官可以采取这些措施,促使它们被采取或命令第2款提及的任何人采取。执行官依据第5款作出的任何命令,与根据或按照任何其他议会的法律作出强制性要求不一致时,不一致的部分是无效的。任何执行官或其他依据第1款被批准或被要求采取所有措施的人可以进入,并且使用任何地方或财产,并且可以做出为所处情形必须的所有合理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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