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契约登记规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1页(507字)

新加坡1988年《土地契约登记法》第29条规定,主管部长有权制定与下列事项的任何部分或全部有关的规则:(1)登记的方式,编制或保存登记册的办法;(2)为便于登记的有效管理,登记处制备、保存登记簿和目录索引的办法;(3)登记或临时登记的方式;(4)与依照本法已经注册的契约有关的抵押权、留置权已经被确认或履行后,编入目录索引的办法;(5)按照本法准备摘要、履行备忘录、证明书或其他契约的方式;(6)查询、提供经过验证的副本及收取费用的方法;(7)规定本法中某些项目的收费办法;(8)对契约登记后过期不拿走者的惩罚办法,或额外费用的收取办法;(9)登记册或其他与登记有关的文件的管理办法;(10)对于期限超过7年的租赁或转让,可免除执行本法的任何部分,但应规定此类租赁中土地边界的记录办法;(11)与打算作为街道或行人通道的土地有关的契约,可免除执行本法的任何部分,但应规定此类契约登记的方式;(12)规定登记员认为适当可以免除第13条(1)款c的原则;(13)履行备忘录的签名人及签名方式;(14)有效实施本法的原则。按照本法,制订的所有原则都应在政府公报上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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