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契约登记优先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0页(518字)
新加坡1988年《土地契约登记法》第14条规定:(1)依照本法,所有依据已经取消的法令登记过的契约或依据本法有权登记的契约,应以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权,而不应以契约签订或执行的时间次序确定优先权。(2)在所有契约的登记日期相同的情况下,本法不应干扰这些契约之间内在的优先顺序。(3)本法所定的优先次序在所有的法院皆有效,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例外。以某人的名义去登记,此人即为当事人,并且拥有任何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利益的人都有权享有相应的优先权。该优先权不应仅因为受事实通告或推定通告的影响而丧失。有欺诈行为的契约,其当事人例外。第15条规定:(1)尽管本法中还有其他条款,但在下列情况下土地的优先抵押权人应享有优于随后的抵押而进一步提供货款或信用的权利:优先抵押中明示提出用于提供进一步的货款,或依靠活期周转连续账户向抵押人提供货款;随后的抵押同样是为了提供进一步的货款。(2)除了本条中提到的以外,其他的抵押将不享有抵押优先清偿的权利。第16条规定,拥有首次转让并及时登记的人可以并有权与拥有随后转让的人享有同样的解除转让的权利,但拥有首次转让的人由于其转让契约登记较早而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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