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契约登记条件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49页(311字)
新加坡1988年《土地契约登记法》第13条规定,任何契约或其备忘录在以下情况下不应给予登记:(1)未按目前正在生效的有关印花税征收的成文法律中的规定及时对契约或其备忘录盖章认可;(2)契约中提及的土地必须向国家交纳土地税,但该土地税或其中一部分仍然拖欠未交纳;(3)受契约影响的所有土地的边界未进行测量划界,或已经进行的测量定界未得到主测量官的认可,或呈交原始契约登记时,未按土地测量人员法第21条的规定,在契约后没有附加一份转让计划,并且主测量官未认可该土地边界及范围的最后定论;(4)要求交纳的登记费尚未支付;(5)不遵守土地权属法以外的有关土地转让的任何成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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