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48页(873字)

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该财产行使权力而取回该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产生的基础,主要是实体法上所确定的所有权制度,从这种意义讲,取回权实际上也就是所有权制度在破产制度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取回权的主要特征有下列几个:第一,取回权是财产所有人从破产企业内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取回的权利。财产所有人取回的是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此点与别除权有区别。第二,取回权是一项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从破产企业内取回财产的权利。因取回权行使的结果是财产所有人请求破产人进行清偿,取回权不属破产债权,因而取回权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第三,取回权的基础是所有权制度,其行使须以属财产所有人所有的财产在破产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该财产仍然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财产所有权人的取回权也就因此而转化为赔偿请求权而成为破产债权。

学理上一般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种。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以所有权制度为根据,而从破产企业内取回自己财产的权利。特别取回权则是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破产制度中为出卖人在买受人受破产宣告时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取回自己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为:如果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未付清货款而受破产宣告的,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而取回自己的出卖物的权利。在中国,破产法中未明确使用取回权的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也就是取回权制度。

取回权由取回权人向破产管理人行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取回权行使的法律结果是:属于取回权人的财产由破产管理人从破产企业内交付给取回权人;误将取回权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的,应将该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减除。若取回权人与破产管理人因取回权是否存在而发生争议,可以由取回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有争议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后,再确定取回权是否存在。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