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353页(6824字)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按以下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纳税人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外币个人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都负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二)关于存本取息的征税问题。存本取息定期存款是一种一次存人本金,存期内分次支取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定期储蓄存款。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区别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1.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可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3.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4.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难以认定扣缴义务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便于扣缴义务人操作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有利于明确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原则进行认定。

(四)储蓄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1.异地托收储蓄。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个人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有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通存通兑储蓄。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

3.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储蓄上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二、征税范围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

1.从中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所称之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2.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3.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4.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账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账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计税依据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四、税率

(一)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直接按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表7-3 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三)关于对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在12月20日对活期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账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息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2.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息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3.关于活期存款结息时的扣税问题:

(1)储蓄机构对外籍个人的活期存款在1999年12月20日结息时,因无法鉴别储户的国籍,而对于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确实无法按其适用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储蓄机构可先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其应纳的税款,暂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同时按上述规定,要求享受税收优惠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必须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有效证件到存储款的储蓄机构确认身份,经身份确认后,按其适用的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并将多扣的税款退还储户,将应纳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人国库。对未进行身份确认的外籍储户,储蓄机构应将按20%税率已扣的税款全部缴人国库。

(2)2000年6月30日结息时,不再公告,储蓄机构按已掌握的储户身份直接依适用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4.关于联名存款的扣税问题。联名存款的储户分别来自不同国家、适用不同税率的,由存款人区分各自存款的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证明其存款数额的区分合理的,经储蓄机构审核后,按各自适用的税率,代扣税款。不能提供足够证明资料的,储蓄机构应从高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的应纳税款。

(四)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因应依20%的税率征收税款。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全额×税率20%

(二)扣缴义务人在对个人储户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代扣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代扣代缴的税款=结付的储蓄存款利息额×税率20%

(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

六、税收优惠

根据有关规定,下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在校中小学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非义务教育目的的专项教育储蓄。

有关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二)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交付并存入银行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

七、征收管理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登记:

1.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于1999年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扣缴税款登记并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199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储蓄网点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3.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须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交回有关税务证件。

4.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及其他合法文件;

(2)扣缴义务人的银行账号证明;

(3)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5.对扣缴义务人填报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6.为了使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明确有关权利和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进行扣缴登记的同时,向扣缴义务人发放《扣缴义务人须知》。《扣缴义务人须知》应包括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设计印制。

(二)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储户结付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这里所称结付包括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在结息日和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进行结息。

(三)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往明已扣税款的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五)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六)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因公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七)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人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所扣税款为外币的,扣缴义务人应直接代扣储户的外币税款: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将人民币外币税款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为美元、日元和港币以外的其他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的现钞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人中央金库。

(八)在欧元现钞尚未在市场上流通、中国银行在未公布人民币对欧元的现钞买入价之前,各储蓄机构应将所扣的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的欧元现汇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人中央金库。欧元现钞在市场上流通、中国银行公布人民币对欧元的现钞买入价后,从中国银行公布人民币对欧元的现钞买入价的次月起,改按现钞买入价将所扣欧元税款折算人民币缴人中央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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