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减税免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385页(1733字)
一、资源税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下面介绍如何运用这一公式。
1.资源税课税数量的确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包括用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2.在此原则规定下,税法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5)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6)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的减税免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1.冶金独立矿山的铁矿石资源税按法定应纳税额的40%征收。
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原规定按法定应纳税额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税。
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有的冶金独立矿山、税收法规中已列举的6家铁矿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建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
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企业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仍按规定税额标准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2.对北方海盐,自1994年1月1日起,由规定税额每吨25元暂减按每吨20元征收资源税。
3.对有色金属矿,自1996年1月1日起,在规定税额的基础上减征3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