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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有些什么形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615页(2048字)

集体合同的形式就是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集体合同的意思表示方式。集体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具体表现形式,由国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具体约定。

集体合同是一种法律协议,它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一般来说,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简便、迅速;书面形式正式、庄重。但口头形式容易出现争执,一旦发生争议难以确定事实真伪,因此法律规定,一般来说,集体合同更应采取书面形式。

集体合同的口头形式,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交谈(包括电话)进行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一般适用于一些目标的数量不大,能及时清结的合同关系。书面集体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它一般适用于目标的数量较大,内容比较复杂的合同关系。书面合同又可以分为普通书面合同和特殊书面合同。凡内容合法,只需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不需要再履行其它手续,合同即可成立的就是普通书面合同。如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关系、保险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等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就是普通书面合同。特殊书面合同是指需要签证、公证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书面合同,如法人之间订立的目标数量大、当事人均要求经过公证才能生效的合同。集体合同就属于书面合同中需要核准登记的特殊书面合同。我国在建国初期颁发的《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各行各业的劳资集体合同,系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的一定时间的书面合同,集体合同须由双方代表签字,申请劳动局批准施行。又如1953年10月17日,中央人民政府纺织工业部和中国纺织工会全国委员会在《关于在国营工厂中签订集体合同的联合指示》中指出,集体合同的批准手续为:各地各厂的集体合同,须由各纺织局与中国纺织工会各区、省、市委员会批准,向中央人民政府纺织工业部、中国纺织工会全国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地方工会联合会备案。各地重点厂的集体合同除由各纺织工业管理局与中国纺织工会各区、省、市委员会批准外,并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纺织工业部与中国纺织工会全国委员会批准。集体合同的这种特殊书面形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容明确、义务清楚、便于履行;二是便于国家和当事人上级机关监督;三是有据可查,一旦发生争议易于举证,便于纠纷的处理。

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集体合同法,但从一些试用集体合同形式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企业、行业和工厂来看,集体合同多数采用特殊书面形式。集体合同的特殊书面形式体现了国家的监督职能,有利于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宏观调控。集体合同的形式从其形成和发展来看,经历了从口头契约到书面形式,再到特殊书面合同的过程。在集体合同的形成和早期发展阶段,资本主义国家在个人自由、私有资产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三大原则的指导下,风行当事人自由意志主义,即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不需要政府采取干预。这样,当时的集体合同形式没有严格的规定,既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约定。但由于集体合同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过分悬殊,存在着雇主凭借经济优势强迫劳动者接受其所提协议条件的不平等作法,这种不公平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因而受到劳动者的激烈反对,他们联合起来和资本家展开斗争,虽然这样做迫使资本家改变了一些条款内容,但也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发展,于是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倾向于采取干预政策,因而集体合同的形式也由自由约定的口头契约发展成为特殊的书面形式。国家干预不仅体现在对集体合同内容进行限制,而且也表现在对集体合同的形式要求上。现在,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集体合同必须按某种程序订立。否则,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无效。而且订立集体合同必须向政府主管官署或其他有关机关登记备案。

我国从50年代开始,集体合同就一直采用特殊书面形式,这不仅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而且也是国家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一致性。因为当时的企业,不论是私营还是国营,都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国家的计划任务。用书面合同形式把劳资双方或企业行政与职工双方在发展生产、改善劳动组织和劳动条件等方面各自承担的义务明确规定下来,并向当地政府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机关及上一级工会登记备案,有利于增强国家对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监督,也有利于提高企业行政和劳动者的责任心。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决定了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在当事人权利义务上的差异性。为了加强对劳动关系的宏观调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性,建立稳定、协调、和谐的劳动关系,有必要在未来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和有关的法律、法规上规定集体合同的特殊书面形式。这既符合我国的国情,也与国际集体合同立法的趋势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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