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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令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史学习手册》第135页(2372字)

1917年10月26日(11月8日)

(1)立刻废除地主土地私有制,不付任何赎金。

(2)地主的田庄以及一切皇族、寺院和教堂的土地、连同耕畜、农具、庄园建筑和一切附属物,一律交给乡土地委员会和县农民代表苏维埃支配,直到召开立宪会议时为止。

(3)任何毁坏被没收的即今后属于全民的财产的行为,都是严重的罪行,应由革命法庭惩办。县农民代表苏维埃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在没收地主田庄时遵守最严格的秩序,确立应没收的地段及其面积,编造全部没收财产清册,并对转归人民所有的上地上的产业连同一切建筑物、工具、牲畜和储存产品等等用革命手段严加保护。

(4)下附农民委托书是由《全俄农民代表苏维埃消息报》编辑部根据二百四十二份地方农民委托书拟定的,公布于该报第八十八号(彼得格勒,1917年8月19日第88号),在立宪会议对伟大的土地改革作出最后决定以前,各地应以这个委托书为实行这一改革的指南。

(5)普通农民和普通哥萨克的土地概不没收。

农民的土地问题委托书

“土地问题只有全民立宪会议才能加以全盘解决。

解决土地问题的最公正的办法应该是:

(1)土地私有权永远废除;禁止买卖、出租、出典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让出土地。

一切土地:国家的、皇族的、阁部的、寺院的、教堂的、租有的、长子继承的、私有的、公共的和农民的等等土地,一律无偿地取消其原主所有权,成为全民财产并交给一切耕种土地的劳动者使用。

因财产改革而受到损失的人,只有在适应新生活条件所必需的时间内,有权取得社会帮助。

(2)所有地下蕴藏,如矿石、石油、煤炭、盐等等,以及具有全国意义的森林和水利,只归国家使用。一切小的河流、湖泊和森林等等交给村社使用,但必须由地方自治机关管理。

(3)具有高度农业文化的农场所占的土地,如果园、种植园、苗圃、养殖场、温室等等,不得分割,而应改为示范农场,并视其规模和作用,只给国家或村社使用。

城乡的宅地连同家用果园和菜园,仍归原主使用,其面积和税额,由法律定之。

(4)饲场,官办和民营的种畜场种禽场等等,一律没收变为全民财产,并视其规模和作用,只给国家或村社使用。

关于赎金问题应由立宪会议研究。

(5)被没收的土地上的全部耕畜和农具,视其大小和用途,不付赎金只给国家或村社使用。

少地农民的耕畜和农具不在没收之列。

(6)凡愿意用自己的劳动,依靠家属的帮助或组织协作社从事耕种的一切俄国公民(不分性别),均享有土地使用权,但仅以有力耕种的期间为限。禁止使用雇佣劳动。

村社社员暂时丧失劳动力在两年以内者,村社必须在该社员劳动力尚未恢复的期间,通过公共耕地的办法予以帮助。

农民因年老或残废而永远无法自己耕种土地时,便丧失其土地使用权,但可向国家领取抚恤金。

(7)土地应当平均使用,即根据各地条件,按劳动定额或消费定额把土地分配给劳动者。

使用土地的方式不应受任何限制,各乡村可决定采用按户,按独立农庄、按村社、按劳动组合等方式使用。

(8)一切土地从脱离原主之日起,都是全民的土地。关于分配土地给劳动者的事宜,由地方自治机关(从按民主原则组成的无等级的城乡村社起到各省总机关止)负责主持。

土地应根据人口增加、农业生产率增长和农作技术提高等情况,定期重新分配。

改变份地地界时,原份地的基本地段应予保留。

因故离村者应将其土地交还,但其近亲及其所指定的人,有领得该段土地的优先权。

施肥和根本改良土壤投入的价值,在交还份地时,其尚未使用的部分,应予补偿。

如果个别地方现有土地不能满足当地全体居民需要时,过剩人口应迁往他处。

移民的组织和费用以及农具供应等等概由国家负责。

移民应按下列次序办理:首先是自愿迁移的无地农民,其次是品行不良的农社社员、逃兵等等,最后,才采取抽签或协商的办法。”

这个委托书的全部内容是全俄绝大多数觉悟农民的唯一愿望,应立即宣布为临时法律,并应在立宪会议召开以前,尽可能立即实行,其中哪些部分必须逐渐实行,应由县农民代表苏维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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