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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书籍:香港手册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河南人民出版社《香港手册》第169页(776字)

1955年6月10日颁布实施。《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是一个专门在选举领域中防止贪污贿赂及其他非法行为的法规,正如《条例》开首所称,本条例旨在防止有关选举之舞弊及非法行为。在香港,贪污贿赂现象十分普遍,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制定《条例》的实质,也就在于防止贪污贿赂的犯罪行为深入选举领域。《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共分5部29条。第1部总则共3条,主要是关于名词释义的界定及《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条例》第2条对候选人、法庭、选举、选民、选举主任、投票人等的概念作了解释。第3条则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市政局及任何为填补市政局民选议席空缺而举行之选举;区议会及任何为填补区议会民选议席空缺而举行之选举,经立法局决议案或任何条例规定适用于本条例之任何机构及该等机构成员之选举。《条例》第2部是关于舞弊行为的内容及罚则的规定。其中有在选举活动中关于贿赂的规定,关于冒充行为的规定,关于饮食款待方面的规定,以及关于其他不当手段的规定等。对于相应的罚则,《条例》第4条载有:犯有上述舞弊行为的,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1000港元到5000港元及3个月到1年的监禁,并且由定罪之日起7年内不得登记为选民或在任何选举中投票。《条例》第3部主要是规定非法行为的定义及罚则。选举中的非法行为,主要是指非法支付费用,未获授权人士所付出的开支,超过总督规定限额的竞选费用,受禁制人士的投票,发表失实的退出竞选声明,舞弊性退出竞选等等。以上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被判罚金500港元及监禁3个月;一经公诉定罪,可被判罚款2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并在定罪之日起7年内,丧失登记为选民或在任何选举中的投票资格。《条例》第4部为舞弊及非法行为之辩解理由及豁免,即在选举活动中一些例外情况的规定。《条例》第5部为有关竞选费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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