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5页(1908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款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作出决定:自1999年12月20日起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区域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单一制下的省级地方行政区域。《澳门基本法》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我国是采用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国家,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个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等若干行政区域,在一些特殊地区,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1999年12月20日设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正是我国单一制下受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省级地方行政区域。

(1)从设立程序来看,澳门特别行政区是经过中葡两国友好协商,在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的基础上,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为了维护澳门的繁荣和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其设立程序同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样。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2)从权力来源来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授予,而且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行使,中央依法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行使权力予以监督。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不享有先于国家主权的固有权,其行使的权力具有从属性和地方性的特点,是由中央授予的从属于中央的权力。

(3)从权力范围来看,一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权力必须依法由中央行使,如国防、外交、《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等均属于中央,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严格区分中央和地方行使的不同权力,更突出地表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都是作为地方一级政权机关在地方范围内行使的相应的权力。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虽然是我国省级的地方行政区域,但它与我国内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比,又有着显着不同的特点,它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

(1)从实行的基本制度来看,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实行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施宪法和其他全国性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保留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采取以行政为主导的治理方式,不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基本上由其自行制定,只有极少部分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2)从行政区域的划分标准看,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是根据历史传统、地理环境、人口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划分的,并且大部分省是经数千年历史发展下来的。

(3)从主要官员的产生方式看,内地省级地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即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及其副职,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则通过当地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4)从中央授权的范围和程度看,在内地,无论是普通行政区还是民族自治区,尽管在权限上大小不同,有一定的差异,但都不能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比。后者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权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范围极其广泛的经济自主权,如财政独立、税制独立、金融独立、关税独立等,都是内地省份不能享有或难以相比的。

(5)从省级地方行政区域之间的相互关系看,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必须接受国务院及其各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省级地方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根据需要互设办事机构,居民可以自由来往。而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他们如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我国其他地区的人员进入澳门定居的人数则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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