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9页(2022字)

行政长官的领导制属于首长制,其特点是责任明确、行动迅速、效率高,但易形成极权和专制。立法会实行合议制,以法定多数形式通过决议,便于集思广益、发扬民主,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和愿望,但此制度对事件的处理反应迟缓,效率较低。《澳门基本法》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设计了司法独立,从而在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关系问题上确立了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在发挥首长制优势的同时,吸收合议制的长处,以弥补首长制的不足。

(一)行政长官对立法会的制约

(1)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必须经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才能生效。行政长官如果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以在90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但是,行政长官拒绝签署法案的权力并不是绝对的。立法会如果以不少于全体议员的2/3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就必须在30日内签署公布,或依法解散立法会。

(2)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为防止行政长官滥用解散立法会这一权力,《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必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立法会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

(3)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行政长官有权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23人组成,行政长官委任议员7人;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第三届和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行政长官均得委任7人。《澳门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这一规定,既有利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沟通,又体现了行政长官对立法会的制约。

(二)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制约

(1)行政长官对立法会负责。《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政府对立法会负责的上述义务,首先要由行政长官承担。行政长官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对立法会负责,与我国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所包含的含义不同,并不是说立法会与行政长官所代表的政府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行政长官领导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义务做以下工作: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咨询;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经生效的法律。

(2)逼使行政长官辞职。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行政长官必须辞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以上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30日内拒绝签署;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然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3)弹劾行政长官。弹劾是指立法机关对违法失职的官员进行揭发、罢免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受弹劾的官员可能被罢免,也可能在被罢免的同时予以法律制裁。《澳门基本法》赋予立法会以弹劾行政长官的权力,体现了立法对行政的制衡。由于立法机关行使弹劾权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威信,因此,各国在肯定弹劾制度的同时,都规定有严格的程序,以防弹劾被滥用。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行政长官行使弹劾权时,也必须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遵守以下法定程序:

(1)立法会议员提出弹劾动议。弹劾行政长官的动议,必须由立法会以全体议员1/3以上联合提出,方为有效。动议的内容应为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反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然后立法会通过决议进行调查。对议员提出的弹劾动议,立法会应当进行表决。如果表决通过,则作出决议,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2)立法会正式提出弹劾案。在调查弹劾事实的基础上,如果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的证据构成对行政长官的指控,立法会应再次进行表决。经立法会以全体议会2/3以上多数通过,弹劾案即成立。

(3)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行政长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去留亦应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立法会提出的弹劾案,必须上报中央人民政府,由中央人民政府就行政长官的去留作出实质性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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