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涉外官方机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6页(593字)

派遣驻外官方机构和接受外国官方机构,是国与国之间关系的重要内容,是主权国家自主的外交行为,通常是由一国的中央政府负责管理的。我国内地其他地方政府无权与外国自行谈判,接受外国的官方机构在当地设立。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澳门基本法》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在设立涉外官方机构问题上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一定的权力。

(1)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外国设立官方或者半官方机构。《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者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这一规定,对于保证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等方面相对独立地与外界交往显然是有利的。

(2)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官方或者半官方机构。就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有关机构的问题,《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①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者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②已经同我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以保留;③尚未同我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者改为半官方机构;④尚未为我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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