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居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96页(534字)

本法律规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门居住,并以澳门为常住地的情况,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士,不属在澳门居住:①非法入境;②非法在澳门逗留;③仅获准逗留;④以难民身份在澳门逗留;⑤以非本地劳工身份在澳门逗留;⑥属领事机构非于本地聘用的成员;⑦在本法律生效以后根据法院的确定判决被监禁或羁押,但被羁押者经确定判决为无罪者除外;⑧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着“永久性居民”条中的第二、五、八项或第九项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居留权”条中的第二款所指的居留权的丧失,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澳门,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

在断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他不在澳门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①不在澳门的原因、期间及次数;②是否在澳门有惯常住所;③是否受雇于澳门的机构;④其主要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本法律“永久性居民”条中第一款第八、九项所指的人士在澳门通常“连续7年”,是指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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