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性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97页(891字)
(1)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1999年12月20日以后继续有效,直至获换发新的身份证。
(2)持有1999年12月20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①在澳门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出生地为澳门;②澳门居民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7年;③持有澳门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发出的永久居留证。
(3)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所指的人士,如持有1999年12月20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上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4)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但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时,须履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签署一份书面声明其本人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5)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须参照第八条第一、第二款声明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6)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拥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所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具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同等的效力。
(7)在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澳门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可在证明有需要时向身份证明局申请发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8)上款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在持有人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或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工作结束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