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99页(14828字)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法院及检察院。

(一)法院的组织及职责

法院为惟一有权行使审判权职能的机关。法院有职责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遏止对法律的违反,以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

法院是独立的,根据法律对属其专属审判权范围的问题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权力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上款规定不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及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作裁判的情况。

法院的独立性按《司法官通则》所作的规定,通过法官的不可移调及无须负责,以及设有一个独立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予以保障。

法院确保任何人均有权向其提出诉讼,以维护其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得以当事人缺乏经济能力而拒绝司法。

有关在缺乏经济能力下诉诸法院的情况,由独立法规规范。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对其参与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法院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获得其他当局辅助。

(二)法院的裁判及听证

非属单纯事务性的法院裁判,须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说明其理由。

法院的裁判对所有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均具有强制性,且优于其他当局的决定。

诉讼法律就任何当局如何执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规范,并对不执行法院裁判而须负责任的人订定应予科处的制裁。

法院的听证是公开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运作、善良风俗或隐私,法院本身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作出相反决定者除外。

(三)法院的种类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

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

(四)司法年度和司法假期

司法年度自每年9月1日开始。

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行政长官主持庄严仪式昭示之,而行政长官、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澳门律师的代表得在仪式中致词。

每年12月22日至1月3日、农历年最后一日至农历新年第六日、复活节前的星期日至复活节后的星期一,以及8月1日至8月31日为司法假期。

(五)紧急工作

在法院内须安排轮值,以应付假期期间应予进行的工作。

在法院亦得安排轮值,以应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应予进行的法律规定的紧急工作。

安排轮值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经听取相关法官的意见后,有关安排最迟提前90日作出。

(六)法官兼任职务

基于第一审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员会得指定属本地编制的法官在另一初级法院或法庭以兼任方式担任职务。

上述法官按法官委员会的决定,在该法院或法庭有管辖权审理的各类诉讼程序中或某类上述诉讼中担任所兼任的职务。

(七)订正

案件已完结的卷宗、簿册及其他文件在归档前须经检察院检阅,且在有需要时由法官订正,以便查明是否存有不当情事以及对之作出弥补。

“订正检阅”的注记应在记载最后一项笔录或书录之页上作出,并应注明日期及由法官签署。

发现任何不当情事时,如法律容许对之作出弥补,法官须命令弥补该不当情事;在作出弥补及重新检查后方得作确定性注记。

如法律不容许作出弥补,法官须在注记上载明所发现的不当情事。

在上级法院,上述订正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

(八)管辖权及运作

1.管辖权的赋予

法院对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管辖权,但不影响本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院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解释该法。

诉讼法律规定澳门各级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获得赋予管辖权及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2.法院的等级

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

在上诉时,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尚得由终审法院审理;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5万元及100万元。

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及请求,如案件或请求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5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100万元。

在刑事,劳动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其他司法争讼手段,以及监察规范的合法性方面,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4.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

涉及下列事项的问题不属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①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政治职能时作出的行为,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②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立法职能时产生的法律性规定,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③关于侦察及预审的行为,以及关于实行刑事诉讼的行为;④将财产定为属公产的行为,以及将之与其他性质的财产划定界限的行为;⑤私法行为,即使任一当事人为公法人。

(九)规范管辖权的法律

管辖权于诉讼程序开始时确定。嗣后发生的事实变更及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须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十)第一审法院的运作

为审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合议庭或独任庭方式运作。

如法律无规定以合议庭参与,则法院以独任庭运作。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合议庭由下列人士组成:①一名合议庭主席,并由其主持;②负责卷宗的法官;③法官委员会每年预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在审判开始时已参与的法官,或在须作检阅卷宗的情况下,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在不妨碍依据诉讼法律无须合议庭参与的情况下,合议庭有管辖权审判下列程序及问题:①应有合议庭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②受理共同进行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程序,但以损害赔偿请求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③在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民事及劳动性质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附随事项、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的执行程序且利益值超过上指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程序中相同性质的问题;④在属行政法院管辖权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诉讼程序中的事实问题;⑤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程序及问题。

合议庭主席的权限包括:①经听取组成该庭其余法官意见后,安排及召集合议庭会议;②主持辩论及审判的听证;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在属合议庭管辖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书及终局判决书;④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弥补上项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对该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如在诉讼步骤中出现使合议庭不能参与的情形,由合议庭主席履行审理事实上之事宜及制作终局判决书的义务。

为行使上述第一款所指权限,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议庭主席由法官委员会指定。

(十一)上级法院的运作

为审判案件之目的,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评议会及听证方式运作。

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

裁判书的制作人由获分发卷宗的法官担任。助审法官由按在有关法院年资顺序,在裁判书制作人之后的在职法官担任,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中级法院内所有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诉讼程序中,助审法官由法官委员会指定的另一名法官担任。

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裁判书制作人的权限包括:①就程序的进行作出有关决定,以及为审判作准备;②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合议庭裁判书;③受理或不受理对合议庭裁判提起的上诉,并在受理时,宣告上诉的类别、上呈制度及效力;④担任诉讼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务。

(十二)第一审法院

第一审法院包括:①初级法院,包括刑事起诉法庭;②行政法院。

亦得在初级法院内设专门管辖法庭及特定管辖法庭。

凡未由法律规定归于特定法院管辖的案件均由初级法院管辖。

1.刑事起诉法庭

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察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

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尤其有管辖权为达致下列目的而参与该等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①认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②对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诉,即使属被羁押的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理;③审理对狱政场所的有权限机关所作的纪律裁定的上诉,即使属针对被羁押的人作出的纪律裁定提起的上诉;④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羁的灵活措施;⑤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的时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装患病而住院的时间;⑥给予及废止假释;⑦延长刑罚;⑧对嗣后出现的精神失常进行审理;⑨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⑩给予或废止考验性释放;⑾命令将人从有关场所释放;⑿建议给予被判处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赦免,并对其实施赦免;⒀对被判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给予及废止司法恢复权利;⒁至少每月到监狱巡视一次,以查证羁押及判刑是否依法执行;⒂于巡视期间处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处理而提出的请求。

2.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有管辖权解决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议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以下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①局长以及行政当局中级别不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②公务法人的机关;③被特许人;④公共团体的机关;⑤行政公益法人的机关;⑥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及其具法律人格与行政自治权的公共部门。

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的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的司法争讼,亦属行政法院管辖范围。

行政法院还管辖下列诉讼:①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诉讼;②关于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诉讼;③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④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实体及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公共管理行为中受到损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求偿诉讼。

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亦由行政法院管辖审理。

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争讼事宜的自愿仲裁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定由初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亦由行政法院审理,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在税务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①对涉及税务及准税务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②对税务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③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④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属上述一项及二项所指行为的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⑤就一、二及四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通过司法争讼予以上诉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⑥对税务行政当局部门有权限的实体在税务执行程序上所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⑦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对执行的反对、债权的审定及债权受偿顺序的订定、出售的撤销及诉讼法律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中的附随事项;⑧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税务事宜诉讼;⑨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⑩要求为担保税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

在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①对涉及海关但不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审理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②对海关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的案件,以及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有关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③就上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④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海关事宜诉讼;⑤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除以上列举的各项诉讼和问题外,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辖权审理:①对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机关出现职责冲突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②对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的争执;③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④在该法院待决的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⑤对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⑥要求审查上项所指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决定的请求;⑦根据法律由行政法院审理或上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而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司法争讼方面的上诉、诉讼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

3.法院的划分和分发卷宗工作的轮值

第一审法院法官的编制及法庭组成见本法附件表一。

在分设若干庭的初级法院内,有一名当值的法官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

除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进行轮值外,分发卷宗的轮值期为15日,每期由每月1日至16日开始,并按各庭编号顺序进行轮值。

(1)第一审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由一名第一审法院的法官担任院长,其系由行政长官在属该等法院本地编制的法官中任命。院长任期3年,可续任。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

院长除担任其法官职务外,亦有权限:①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第一审法院;②监管初级法院办事处,但不妨碍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的法官对刑事起诉法庭的监管权;③在法官数目变更时,就重新分发案件作出安排;④对初级法院办事处的书记长授予职权;⑤每年编制一份关于初级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将之交与法官委员会;⑥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第一审法院院长由一名私人秘书协助行政工作。

(2)办事处的监管。在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内,由该法官担任与上述院长职务中的第二项至第五项所指者相应的职务。

在分为若干个庭或设有多于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属该法院或法庭编制的法官轮流担任上款所指的职务,为期3年,由在法院或法庭内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之后按年资顺序进行轮值。

4.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第一审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在该等法院年资最久的本地编制的法官以兼职制度代任。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按下款的规定,由另一法官以兼职制度代任。

在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法官委员会指定代任人;在有两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该两名法官互相代任;在分为若干个庭的法院或法庭内,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类推,最后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十三)中级法院

1.中级法院的管辖权

(1)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

(2)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3)作为第一审级,审判由上项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4)作为第一审级,审判立法会议员、廉政专员及审计长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5)在第三项及第四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察方面的审判职能;

(6)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

(7)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行政长官及司长,立法会、立法会主席及其执行委员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廉政专员,审计长,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监管办事处的法官,以及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及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8)审判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争执的案件;

(9)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及规范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上诉及对该等规范所提起的申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

(10)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11)复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

(12)审查及确认裁判,尤其是澳门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或裁决;

(13)审理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14)审理行政法院与行政、税务或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

(15)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2.中级法院卷宗的分发

为卷宗分发之目的,中级法院的卷宗类别如下:①民事及劳动诉讼程序的上诉;②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③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诉;④司法上诉;⑤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其他诉讼程序;⑥管辖权及审判权的冲突;⑦澳门以外的法院及仲裁员作出的裁判(裁定)的再审及确认;⑧由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的案件;⑨其他诉讼程序。

3.中级法院的组成

中级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二。

中级法院内所有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司法争讼案件卷宗,应仅分发于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两名法官。

为审判中级法院有管辖权审理的第三项及第四项所指的犯罪案件,所有无须回避的中级法院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即使其数目超过3名亦然。

在上款最后部分所指的情况下,有不少于2/3法官出席时,即可进行上款所指的听证。

4.中级法院的审理权、听证会会议及开庭听证

在上诉中,中级法院审理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中级法院的评议会及开庭听证按日程进行。

会议及开庭通常每周进行一次,而在特别情况下经院长作出决定亦得举行会议及开庭。如进行会议或开庭之日为公众假期,则该会议及开庭于随后紧接的第一个工作日进行,但院长另有决定者除外。

会议及开庭的日期及时间载于事先张贴在法院入口大堂的次序日程表内。

会议及开庭时,各位法官依在该法院的年资顺序,交替坐在院长右方及左方。

法官按《司法官通则》所定的居先顺序参与审判。

5.中级法院院长

中级法院院长由行政长官任命一名中级法院的法官担任,其任期为三年,可续任,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

中级法院院长由一名私人秘书协助行政工作。

中级法院院长有权限:①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中级法院;②确保中级法院正常运作;③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④定出通常进行会议及开庭的日期与时间,以及召集特别进行的会议及开庭;⑤主持评议会及听证;⑥行使助审法官的权限;⑦确定在评议会及听证中投票的落败者;⑧在法官数目有变时,就重新分发卷宗作出安排;⑨订正卷宗;⑩监督中级法院办事处;⑾对中级法院的书记长授予职权;⑿每年编制一份关于中级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将之交与法官委员会;⒀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6.院长和法官的代任

中级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在中级法院年资最久的本地编制的法官以兼职制代任。

裁判书制作人(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非为院长的助审法官代任,而助审法官则由按在该法院的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在职法官代任。

如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代任,则中级法院法官由第一审法院院长代任,如第一审法院院长未能代任,则依第一审法院院长及法官的代任的规定处理。

(十四)终审法院

1.终审法院的性质及管辖权

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

终审法院有管辖权:

(1)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统一司法见解;

(2)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民事或劳动事宜的合议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的诉讼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本法规及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

(3)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

(4)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所作的可予以争执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

(5)审判就终审法院法官、中级法院法官或检察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6)审判上项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法的案件;

(7)审判就行政长官、司长及立法会主席在担任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8)审判行政长官、司长及立法会主席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法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9)在第六项及第八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察方面的审判职能;

(10)就人身保护令事宜行使审判权;

(11)审理关于法官委员会及检察官委员会选举的司法争讼;

(12)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之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

(13)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上的司法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行调查证据的请求;

(14)审理中级法院与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15)审理中级法院与行政、税务及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

(16)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2.终审法院卷宗的分发

为卷宗分发之目的,终审法院的卷宗作如下分类:①民事及劳动诉讼程序的上诉;②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③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诉;④关于统一司法见解的司法上诉;⑤管辖权及审判权的冲突;⑥由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的案件;⑦其他诉讼程序。

3.终审法院的组成及其审理权

终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三。

为行使上述终审法院管辖权中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管辖权(即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民事劳动事宜,以及在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除所有终审法院法官参与评议会外,无须回避的中级法院院长及在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无须回避的法官亦参与评议会;如须回避,则由按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法官参与。

终审法院的审理权含两个方面:①在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审理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②在非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仅审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4.评议会会议及开庭听证

本法关于中级法院评议会会议及开庭听证的规定,经过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终审法院的评议会会议及开庭听证。

5.终审法院院长

终审法院院长由行政长官任命一名法官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在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资格及中国国籍,且具有该法院编制内职位的法官中选任,其任期为3年,可续任。

终审法院院长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所有法院司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

终审法院院长有一名私人秘书;关于司长办公室私人秘书的职务性质、聘任、通则及终止职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终审法院院长的私人秘书。

6.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终审法院设院长办公室,该办公室为具有独立职能、行政及财政自治的机构。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负责统筹各级法院事务,向各级法院提供技术、行政及财政辅助。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下设若干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①策划、统筹并执行旨在完善各级法院的组织、运作的措施;②根据《司法官通则》规定,协助法官委员会就有关司法体系的事宜提出立法建议;③研究与法院体系有关的法规,编纂各级法院案例集并统筹有关图书资料翻译、搜集、出版及管理;④行使在有关自愿仲裁,法医学鉴定及其他法规规定的,原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之辅助部门行使的职权;⑤协助编制各级法院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⑥统筹管理各级法院的行政及财政工作,并向各级法院提供其他必备的行政及技术辅助;⑦管理法院司法公库;⑧开展司法协助方面的工作,进行对外联络及交流。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适用经适当配合后的自治实体财政制度,具本身账目计划。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具体组织和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7.终审法院院长的权限

终审法院院长除担任法官职务外,还有权限:①代表澳门各级法院;②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终审法院;③确保终审法院正常运作;④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⑤定出通常进行会议及开庭之日期与时间,以及召集特别进行的会议及开庭;⑥主持评议会及听证;⑦行使助审法官的权限;⑧确定在评议会及听证中投票的落败者;⑨在法官数目有变时,就重新分发卷宗作出安排;⑩订正卷宗;⑾对所有法院司法官授予职权;⑿监管终审法院办事处;⒀对终审法院的书记长授予职权;⒁每年编制一份关于终审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将之交与法官委员会;⒂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8.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终审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符合终审法院院长条件并在终审法院年资最久的法官以兼职制度代任。

裁判书制作人(即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非为院长的助审法官代任,而助审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则由按在该法院的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在职法官代任。

如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代任,则终审法院法官由在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无须回避的法官代任。

9.终审法院办事处

终审法院设办事处,其内设一个中心科及一个程序科,该两个科的组成及人员编制载于附件表四内。

办事处中心科有下列权限:①记录卷宗及文件,并将之分发;②安排庭差执行中心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③计算卷宗及独立文件的费用;④为法院司法公库的收入及开支记账;⑤处理办事处的开支;⑥制作就职状;⑦整理档案及其目录;⑧整理图书馆;⑨制作统计表;⑩记录及保管与卷宗有关的物件以及不可附于卷宗或并入卷宗的任何文件;⑾发出有关归档卷宗的证明;⑿准备、处理及整理对制作年度报告书属必须的资料及数据;⒀行使法律赋予或不属程序科的其他权限。

办事处的程序科有下列权限:①推动程序进行及作出有关记录及事务处理;②编排待审理的程序的次序表;③制作审判记录;④将终局裁判予以记录;⑤安排庭差执行程序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⑥发出关于待决程序卷宗的副本、摘录及证明;⑦进行结算;⑧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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