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前的准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62页(2043字)

为了提高调解的有效性,检察院在主持调解前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首先要做的一项工作便是命令采取措施确定遭受工业意外以及职业病的劳工的损失情况和确定调解的日期。从劳工受到的损失的角度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劳工因为工业意外或者职业病而死亡。根据《劳动诉讼法典》第四十八条,如果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死亡,检察院在收到通知书后,须视乎情况而命令进行验尸或者将验尸报告附入卷宗。如果检察院认为无须验尸且无利害关系人作出申请,则可免除验尸。检察院同时还要采取对确定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及对获得与该劳工的血亲关系的证据属必需的措施以确定死亡的劳动的法定受益人。将死亡证明、曾进行验尸的报告及证明受益人与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之间的血亲关系的文件附入卷宗后,检察院须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如果无法确定是否有法定受益人时,检察院须要作出公示传唤,如果仍无人到场,则须将卷宗归档;在有关权利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归档只具有临时性质;如果在该期间内有受益人到场,则重新开启诉讼程序。在有关权利除斥期间届满时如果仍然没有任何受益人到场,则须将此事通知社会保障基金,以便在社会保障基金拥有有关权利时重开为实现该权利的诉讼程序。

(2)劳工因为工业意外或者职业病而长期无能力。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因为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长期无能力时,检察院须立即指定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时,须尽可能使试行调解能在身体检查之后随即进行。

(3)其他情况。根据该法第五十条,其他情况包括:①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仍未治愈,且未受到适当治疗或未收到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②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不同意康复证明的内容、无能力的性质或所评定的暂时减值程度;③暂时无能力的情况持续逾12个月。出现上述三种情况时,检察院在收到通知书时应该立即指定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时,须尽可能使试行调解能在身体检查之后随即进行。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如果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在出庭时声明已治愈且无减值,并且只要求收取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或其他有从属权利收取的金额,则检察院也可以不命令作出身体检查。

除了以上工作,根据该法第五十一条,检察院还应采用所需的调查方法,确保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及卷宗内所载的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检察院要主持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检察院还有法定的代理义务,因此,检察院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就应该采取必要的调查方法,核实与本案有关的一些资料的真实性。这是检察院的权力,也是检察院的义务。在争讼阶段开始前,遇到下列任一情况的,检察院还可以要求劳工暨就业局就发生意外时的情况,紧急进行简易调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权限:①因意外而引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②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从未接受过治疗;③有理由使人怀疑意外或其后果是基于有人不遵守工作上的卫生或安全的条件而引致;④有理由怀疑意外是故意造成的。为使检察院能够切实履行职责,该条还在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检察院合作。

检察院还需要通知调解参与人参加调解。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至第七款对调解的参与人作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检察院的通知义务和参与人不到场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检察院除了传召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外,同时也要视乎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内所载资料而传召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参与;如果从试行调解时作出的声明得知有需要传召其他实体,则检察院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须在其后15日内进行。如果按法律规定弥补有关损害仅须由社会保障基金负责,则只传召社会保障基金,以及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作出试行调解通知时,检察院须同时将有关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副本送交非为发出该通知书的实体。如果就确实难以出席试行调解作出合理解释,则可免除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到场;遇此情况,该劳工或法定受益人由主持调解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无定出法定代任人,则由为此而特别指定的司法官代理。如在试行调解时责任实体并无出席,则检察院须取得由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确定有关权利属必需的其他资料所作的声明,并立即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试行调解须在15日内进行。如责任实体再次缺席,则不再试行调解;如责任实体无合理解释缺席的原因,则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由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确定有关权利属必需的其他资料所作的声明的事实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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