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54页(1093字)

劳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指的是劳动诉讼双方的当事人。没有了当事人,诉讼就无从提起。但是如果要成为劳动诉讼的当事人还需要一定的条件,当事人如果不合格,会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劳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说明:

(一)自然人的诉讼能力问题

根据《劳动诉讼法典》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满16岁的未成年人得以原告身份独立进行劳动诉讼”。也就是说,16周岁是一个分界线,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完全的劳动诉讼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诉讼能力的人才能直接由自己独立作出有效的诉讼行为。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或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未成年人,须按一般规定被代理;然而,如果发现其法定代理人并无通过司法途径确保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则法官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可规定由检察院作代理。如果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满16岁,也可以申请直接参与有关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须终止一直为其所作的代理。

(二)关于一项工作由多人集体完成而产生的劳动诉讼的主体问题

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如果有关工作由一组人共同担任,则各人均可维护其相应份额的利益。如果欲维护的利益由集体订出,则原告应指明其他利害关系人,而法院在命令传唤被告前,须通知该等利害关系人于10日内参与诉讼;如果该项诉讼仅由某一或某些有利害关系的劳工提起时,则检察院有责任保障未亲自参与诉讼的劳工的利益。通过这些规定,完成一项集体工作的其他参与人的利益将得到更为切实的保障。

(三)工会或者雇主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代表劳工的团体及代表雇主实体的团体,在涉及法律或规章特别规定由其维护的集体劳动利益的诉讼中,有作为原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在法律或者规章的规定下,这些团体有作为原告开展诉讼的资格。

(四)诉讼主体的变更

《劳动诉讼法典》第十五条对诉讼程序中主体的变更作了规定:“①诉讼程序不可因基于生前行为引致身为劳工的当事人被他人替代而变更。②对于将出现争议的针对劳工的权利生前移转他人一事,在诉讼程序中仅承认因企业的移转而引致的当事人的替代。③作出上款所指替代,无须经他方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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