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调解的结果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64页(1737字)

依据《劳动诉讼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检察院主持试行调解时,须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尤其是根据身体检查结果及影响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谋生能力的情节,促使参与人达成符合现行法规所定权利的协议。但是,试行调解却不一定都能获得成功,因此,该法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达成调解协议时的处理、达成临时或暂时调解协议的处理以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

(一)达成协议

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试行调解时达成的协议必须作成笔录,并且要立即将调解协议送交法官认可。协议笔录,除载有参与试行调解之人的完整身份资料外,亦应准确列明其获给予的权利或义务,并详细描述有关意外或疾病,以及作为该等权利与义务的依据的事实。法官一般须认可有关协议,但发现该协议与卷宗所载资料不相符,又或与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不相符者除外;法官对有关协议所作之认可,只需通过在协议笔录内作出批示即可。法官拒绝认可协议须说明理由,并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如果协议不获法官的认可,但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可能排除作出认可的障碍,则检察院须立即尝试达成新协议,以取代被拒绝认可的协议。协议自被认可之日起或自拒绝认可协议的批示作出之日起产生效力;然而,如属后者,该协议只产生效力至用以取代的新协议被认可之日为止,如无用以取代的新协议,则产生效力至作出终局裁判时为止。

(二)达成临时或暂时协议

达成临时或暂时协议的情况出现在对遭受工业意外或者职业病的劳工的损失评定属于临时或者暂时性质的时候。出现前述情况时,劳工的无能力程度评定仅仅是临时的或者是暂时的,并不是最终的,以这样的评定为基础就劳工的损失达成的协议便仅仅具有临时有效的性质。由于在前述情况下就劳工损失达成的协议仅仅具有临时的性质,因此,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必须按随后的检查结果更正已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金额,有关更正视为最初协议的组成部分,且须将更正一事通知责任实体。如果在最后一次检查中将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评定为长期无能力且定出一非临时性的减值程度,又或如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已治愈且无减值,此时,不存在对劳工损失的临时或者暂时的评定,也就不存在达成临时或暂时协议的问题,这样,检察院须再次试行调解,并按诉讼程序的其他步骤处理。

(三)无法达成协议

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如果试行调解失败,但是存在就部分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那么,须在笔录中指出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并说明是否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特性、侵害与意外或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回报、责任实体的识别资料,以及被评定的无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等问题达成协议。如果属于职业病的情况,笔录中尚应载明医生首次诊断职业病的尽可能准确的日期,以及指出在该日期前的法定可归责期间内患病者曾担任的职务及其工作环境,以及在每一实体任职的时间;如有多个保险人参与试行调解,每一保险人均须就其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作出声明。具备条件但拒绝就前述所指各项事实表明立场的利害关系人,最后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这样的一些规定可以使得在试行调解阶段所获得的成果不至于白白浪费,提高诉讼的效率。

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指出,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的原因是因为有责任实体承认负有因通过诉讼程序证实的事实而生的法定义务,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拒绝收取其应收取的给付时,检察院须促使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定出案件的利益值;法官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出现这种情况时,虽然调解无法达成,但是也不需要进入到争讼阶段,因为案件的事实较为清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较为明确,可以由法官直接作出裁判。这样的特别规定也是为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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